1、在出售产品、供给服务以及从事其他运营活动对外收取金钱时,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.特别情况下,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;
2、开具发票应当依规则的时限、次序、逐栏、悉数联次一次性照实开具,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;
3、运用计算机开具发票,须经国税机关同意,并运用国税机关一致监制的机外发票,并要求开具后的存根联按次序号装订成册;
4、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、县规模内运用,跨出市县规模的,应当运用运营地的发票;
5、开具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税务挂号内容产生显着的变化时,应相应处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改变手续;刊出税务挂号前,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;
6、一切单位和从事出产、运营的个人,在购买产品、承受服务,以及从事其他运营活动付出金钱时,向收款方获得发票,不可以要求改变品名和金额;
第十九条 出售产品、供给服务以及从事其他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对外产生运营事务收取金钱,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;特别情况下,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.
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从事出产、运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产品、承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运营活动付出金钱,应当向收款方获得发票.获得发票时,不可以要求改变品名和金额.